《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询问,是指调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有关人员和证人调查了解情况的一种行为。询问和讯问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讯问针对的是立案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询问则针对的是有关人员与证人。证人有很多种,有涉案人员,比如行贿人,包括商人或掮客,也有纯粹的证人,比如与案件无关联的知情人员;有直接知情人,比如参与非法牟利或经手行贿的人员,也有间接知情人,比如听别人转述过有关情况的人员,或者是曾经接触过部分问题线索的人员;有利益相关人,如司机、秘书等,也有利益无关人,比如仅仅经手财务的会计。这些证人接受询问时,有的会坦然接受并说明问题,也有的会出于情感、利益、安全等方面的压力,闭口不谈或遮遮掩掩。这就需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展开询问,同时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证人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询问策略。
在行贿、受贿类案件中,由于贿赂行为是涉及双方的,因此贿赂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有双方的言词证据。贿赂行为较少会产生书面证据,即使有网络转账、银行转账等书面证据,要证明这笔钱属于什么性质的钱,是经济往来还是贿赂款项,也是需要双方的言词证据的。在这类案件中,监察机关依法运用询问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必备一环。针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存在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等情形,必要时采取留置措施,有助于案件的突破。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被调查人,相关人员在接受询问前掌握的信息相对丰富,甚至存在着串供、作伪证的可能,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更考验调查人员的谈话水平和掌握证据的扎实程度。这就需要调查人员在询问相关人员之前,对他们身份、性格、行为、动机等情况作出精准的分析,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好充分预案。
如何理解证人主体适格?
监察机关肩负着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职责,为了履行好这一职责,监察法将询问措施确定为监察机关的调查权限。采取询问措施的对象是证人等。“证人”是指知道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真相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询问证人时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监察机关提供证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着重审查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调查人员在其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采集其证言,并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询问,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人文关怀。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既采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不排除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尽可能排除所有疑点,搜集所有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这体现的是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属性,体现的是监察机关对组织、对个人、对历史认真负责的态度,不仅要查清问题、还原事实真相,也要让人心服口服。
在实际运用询问措施过程中,案件承办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执行内部审批程序,确保调查人员在运用询问措施过程中合法、合规。进入审判阶段后,证人可以到庭作证,也可以采取视频、连线、书证等方式提供证言,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审判定罪的根据。